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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草案)

来源:农产品现货交易网  日期:2012/8/9

  

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促进流通现代化,规范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具备以下特征的商品交易: (一)买卖双方以交纳保证金为入市条件: (二)采用电子化集中撮合方式进行交易: (三)采用标准化合约: (四)在合约有效期内根据浮动盈亏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开设上述交易的现货市场。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商是指进入大宗交易市场参与交易的买方和卖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经营与管理,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总体规划、宏观指导与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实际委托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代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大宗商品特性,配置相应的交易、仓储、物流、金融,信息等经营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交易商经营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交易商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具备相关行业背景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自然人进入蔬菜交易市场的除外。 经营成品油、粮食等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特殊交易品种,交易商应出具行政许可文件或者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交易商注册制度,并根据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入市或者变相入市交易。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的出资人可作为交易商入市交易。

第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制定、发布并组织执行市场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品种、最低数量要求、交易时间、申报方式、申报内容、费率保准等。

第十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绝对值不超过上一交易日收盘结算价格10%的范围内设定日涨跌幅限制,超出当日涨跌幅限制的报价无效。

第十一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对单个交易品种开设的交易合约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根据风险控制要求,各品种市场流通总量以及交易商近两年经营情况,在风险可控、增长合理的前提下,核定每个交易商全年及每日最大合同订货量。

第十三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不得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负责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不得为交易商提供集中担保,或者代其集中交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不得为交易商融通资金或者仓单、提单等凭证。

第十六条 买卖双方交纳的保证金均不得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买卖双方应当于订立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该保证金。 买方限予以货币资金(现金和银行存款)交纳或以可流通的国债充抵保证金,国债充抵保证金的,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卷交易所、深圳证卷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位。 卖方除以前款所列方式交纳保证金外,还可以以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指定交货仓库出具的仓单充抵保证金。但充抵的部分不超过保证金总额的80%。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货月份合同结算价的80%。

第十七条 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切实加强交收仓库及仓单管理,严禁以虚假仓单扰乱交易秩序。

第十八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健全风险控制制度,监督交易、结算和现货收付,保证市场交易安全、可靠、公平,创造平等竞争,和谐稳定的经营环境。

第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保证金第三方监管制度。 交易商应将保证金存储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在监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资金账户交易商子账户内。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负责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侵占、挪用交易商账户中的资金。 第二十条 负责大宗商品检验、保管的交收仓库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大宗商品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以及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开展大宗商品标准化合约交易,应当符合各地商业网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企业进入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鼓励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专业化经营,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

第二十四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管理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管理文件如修改,应当依据前款规定更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商务部报告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月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八、九、十、十一、十九、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于内部管理混乱、存在风险隐患,对行业生产、贸易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商务部可责令其进行限期整顿。 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扰乱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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